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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971162344XR/2023-00002 [ 发文字号 ] 城农发〔2022〕133 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22-11-03 [ 发布日期 ] 2022-11-21

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城口县林业局 城口县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城口支行关于印发《城口县涉农主体融资增信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农发〔2022133


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城口县林业局

城口县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城口支行

关于印发《城口县涉农主体融资增信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城口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核通过,现将《城口县涉农主体融资增信基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落实。

                                                     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城口县林业局

                                                       城口县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城口支行

2022113

城口县涉农主体融资增信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财政部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的通知》(财金〔202019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1916号)等相关政策法规规定,为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总体要求及相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农主体(含涉农企业和个人种养殖大户)融资增信基金(以下简称“融资增信基金”)是指由县财政安排专项用于为涉农主体融资提供增信或风险缓释的资金。

第三条  涉农主体通过融资增信基金增信向县内合作银行申请办理的融资业务(以下简称“增信贷”),其资金只能用于申贷涉农主体自身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与产业发展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转贷、放贷、置换原有贷款。

第四条  合作银行应具备的条件:承诺自愿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责任,在城口县内设立机构,依法合规经营,信贷审批流程先进,风险防控能力强,服务效率高,拥有专业的服务团队。

第五条  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简称“县农业农村委”)为融资增信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融资增信基金的日常使用管理,并进行专账核算。

第二章 基金的管理

第六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原则建立涉农主体融资增信基金。融资增信基金的核定、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我县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产业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政府融资增信基金的高效、安全、规范。

第七条  合作银行授信总额度及发放的在贷额不高于融资增信基金账户内实际到位资金的10倍。

第八条  政府风险补偿金与合作银行按6:4承担涉农增信贷损失。当企业增信贷逾期时,由经办银行扣除涉农主体企业增信金后,就涉农主体未清偿的所有债务通过司法等多种途径向涉农主体进行追偿,经申请法院执行之日起1年内,涉农主体确无偿还能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由经办银行15个工作日内向县农业农村委提出代偿申请,经县农业农村委审批同意并书面通知经办银行按6:4风险比例从涉农主体融资增信基金账户中划扣代偿款。代偿后,经办银行仍应继续做好贷款追偿(融资增信管理机构代为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费用)和不良资产处置,对贷款清收及处置资产收回的资金,进行据实清算,在7个工作日内按风险补偿资金分担比例退还县农业农村委涉农主体融资增信基金账户。

第九条  当涉农融资增信基金使用达到1000万元时(即所有银行在贷余额总计达到10000万元),停止所有合作银行新增涉农融资增信的合作,并逐步退出所有合作银行的涉农融资增信。

第三章 贷款条件、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十条  贷款条件

(一)经营场所及项目在城口县境内的涉农主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二)自愿向融资增信基金管理机构缴纳贷款额度3%的企业增信保证金(简称“企业增信金”)并以企业增信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企业按时还款、无任何不良记录,企业缴纳的企业增信金可在企业正常结清贷款后并扣除代偿分摊金额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若企业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企业缴纳的企业增信金作为保证金扣缴。

(三)经营项目符合《中共城口县委农村工作暨乡村振兴领导小组关于实施城口县乡村特色产业提升行动计划的通知》(城委农组〔20213号)中重点任务的“两种两养”主导产业及其他区域性特色产业。

(四)符合金融机构授信条件要求。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

(一)农业龙头企业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个。

(二)一般涉农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贷款额度不超过200万元/个。

(三)个人种养大户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个。

贷款金额30万元以下的,涉农主体可不提供有效担保;贷款金额30万元-100万元(不含)的,涉农主体应提供贷款额度30%的有效担保;贷款金额100万元-200万元(不含)的,涉农主体应提供贷款额度40%的有效担保;贷款金额200万元-500万元(不含)的,涉农主体应提供贷款额度50%的有效担保。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原则上到期按时偿还后可续贷。有续贷需求的,需在贷款到期前30日内由经办银行向县农业农村委提出书面申请(含涉农主体续贷申请、乡镇街道续贷意见、经办银行续贷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涉农主体的信用评分、信用等级等情况,实行差别化的风险定价,按照贷款当期人行发布的一年期LPR利率上浮不高于50BP的标准予以放贷

第四章 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县农业农村委与县内合作银行分别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责任权利。

第十五条  有涉农融资增信贷需求的涉农主体向所在乡镇(街道)申请,乡镇(街道)汇总申请向合作银行申报。银行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对涉农主体完成尽职调查和贷前调查,并对涉农主体确定信用等级及贷款额度后对符合准入条件的涉农主体向县农业农村委或县林业局出具《增信贷业务推荐函》。

第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委或林业局在收到“推荐函”经研究决定后3个工作日向合作银行出具《“增信贷”风险补偿备案函》。

第十七条  合作银行在收到《“增信贷”风险补偿备案函》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与发放。并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放款汇总情况及贷款合同报县农业农村委备案。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  贷款存续期内,合作银行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求,开展贷后跟踪和检查。每季度就获贷企业的贷款用途、企业经营情况、税收情况、贷款规模控制等进行全面反映,并于下季度首月10日前向县农业农村委提交上季度贷后监管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负责广泛开展“增信贷”业务宣传发动工作,受理辖区内涉农主体的申请;对涉农主体符合条件的进行资格审查,向合作银行汇总申报;指导涉农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分担政府风险补偿比例10%的损失责任。

第二十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农业农村委资金预算用于涉农主体融资增信贷风险补偿;协调县内银行积极参与涉农主体融资增信贷合作;对融资增信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城口支行负责鼓励金融机构通过支农再贷款乡村振兴贷发放增信贷,进一步加强资金投放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合作银行负责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进行可行性和信用调查,并负责审批涉农主体信用等级并备案;收到县农业农村委出具的《“增信贷”风险补偿备案》函后,及时与涉农主体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贷款期间,合作银行要定期与涉农主体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定期进行贷后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县农业农村委或县林业局;加强贷款本金(含融资增信管理机构代为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费用)的回收、贷款呆账的追偿,减少贷款损失;负责每月向县农业农村委报送贷款发放明细表。

第二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委负责按流程出具《“增信贷”风险补偿备案》;收集各合作银行放贷情况汇总表备案;帮助协调涉农主体在贷款中相关问题;承担所属行业政府风险补偿比例损失应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林业局负责协助县农业农村委出具农业(涉林)主体《“增信贷”风险补偿备案》;帮助协调农业(涉林)涉农主体在贷款中的相关问题;承担所属行业政府风险补偿比例损失应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合作银行未按与融资增信基金管理机构协商一致的规定办理业务的,取消其融资增信基金增信业务办理资格,给融资增信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贷款涉农主体未按申报的融资用途使用资金的,融资增信基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合作银行收回融资资金且不得申请财政贷款贴息和担保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展涉农主体增信贷业务工作时,若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导致财政资金流失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委会同县林业局、县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城口支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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