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旺盛食品经营部)
- 日期:2026-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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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6〕76号
当事人:城口县旺盛食品经营部(冉洪珍)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5UPBFX59
住所(住址):城口县巴山镇仁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冉洪珍
2026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城口县旺盛食品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左侧,发现待售食品,食品名称:黑木耳,规格:250克/袋,产地:黑龙江省,生产许可证编号:皖XK16-204-00434,生产日期:2024年1月14日,保质期:18个月,数量:1袋,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强制〔2026〕10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610)、出具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巴山市监限提〔2026〕2号)。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我局于2026年3月2日进行了案源登记。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商资质文件、进货票据及购销台账。经执法人员核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6年3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3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城口县旺盛食品经营部(冉洪珍)于2023年3月28日在城口县巴山镇仁河路16号注册,主要从事食品销售。2025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城口县旺盛食品经营部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城口巴山市监责改〔2025〕58号),要求当事人在12月16日前完成整改,当事人立即对店内过期食品进行了清理,完成了整改。2026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城口县旺盛食品经营部再次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左侧发现待售食品,食品名称:黑木耳,规格:250克/袋,产地:黑龙江省,生产许可证编号:皖XK16-204-00434,生产日期:2024年1月14日,保质期:18个月,数量:1袋,至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限231天。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供上述黑木耳的供货商资质文件、进货票据及购销台账。上述黑木耳的销售价格为3元/袋。因当事人未制作上述食品的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故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本案的货值金额=1袋×3元/袋=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本局制作的《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城口巴山市监责改〔2025〕58号)、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初次违法的事实;
3. 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巴山市监限提〔2026〕2号),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供货商资质文件及供货单据的事实。
4. 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再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上述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本局于2026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罚告〔2026〕7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必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是食品经营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适用《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和《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本案货值金额为3元,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本案货值金额为3元,不足1000元,暂无证据证明上述食品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截止该案调查终结时,我局未接到关于当事人因上述食品引起的消费者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规定的裁量等级中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无社会影响”,均属于编码为M00100501的减轻裁量等级。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0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并下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城口巴山市监责改〔2025〕59号),当事人的行为系一年内两次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3个月以上,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规定的裁量等级中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情况“3个月以上、1年内2次违法”,属于编码为M00100504的从重裁量等级。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第(三)项:“(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 、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 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决定:
1.警告;
2.没收上述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黑木耳,规格:250克/袋,数量1袋);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账号:31510101040000613)缴纳罚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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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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