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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军弘餐饮店)

  • 日期:2026-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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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652

名称:城口县军弘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ABULAC8A

经营者:刘晓站

经营住所:重庆市城口县咸宜镇咸宜村3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类型:个体工商户

20263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城口县军弘餐饮店开展食品安全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公示栏处的餐饮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卡已失效(有效期:20250618日);厨房的置物架上有“海底捞”牌麻辣小龙虾调味料13袋已过期(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25118日,保质期:9个月);“家楽”牌浓缩鸡汁调味料2瓶已过期(净含量:1千克,生产日期:2021724日,保质期:15个月),且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两种调料的进货票据。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639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本案于2026313日调查终结。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于202635日对上述涉案食品调味料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城口市监强制〔202629号)。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ABULAC8A)、《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编号:JY25002291005080)。当事人涉案情况如下:1、当事人的餐饮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卡已失效(有效期:20250618日);2、“海底捞”牌麻辣小龙虾调味料13袋已过期4个月15天(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25118日,保质期:9个月)、“家楽”牌浓缩鸡汁调味料2瓶已过期34个月9天(净含量:1千克,生产日期:2021724日,保质期:15个月)。

由于本案涉案食品调味料在超过保质期后未使用,故本案不涉及没收违法所得事项。本案的货值金额为:查获部分以进价为单价计算金额,即为:13*8+42*2=1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情况照片打印件及《询问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餐饮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已失效及食品调味料已过期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了本案货值金额为188元,没有违法所得的事实;

第四组:城口县咸宜镇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收入低,家庭经营困难的事实。

本局于20263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告字〔202653号),当事人予以签收。本局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办案人员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保质期是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食品的风味、口感、安全性可以得到保障,人们在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后将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本案中,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时,其经营使用的食品调味料已过期,直接从事食品加工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已失效,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四十五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涉嫌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在《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渝市监发〔2021136号)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 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的规定内,应当给予处罚。本案中,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本)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的四个考量因素:一是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上考量,涉案“海底捞”牌麻辣小龙虾调味料和“家楽”牌浓缩鸡汁调味料超过保质期后的在使用时间均3 个月以上,裁量从重(编码:M00100504);二是从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考量,涉案调味料货值金额仅188元不足1000元,裁量为减轻(编码:M00100501);三是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考量,当事人在过期后并未使用涉案调味料,因此未对人身健康造成损害,裁量为减轻(编码:M00100501);四是从社会影响程度上考量,未造成轻微社会影响,裁量为减轻(编码:M00100501),三个减轻,一个从重,同时考虑到本案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减轻处罚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当事人已重新办理健康证明,只是由于时间差未及时更换,且在整个调查过程中查明当事人近年由于家庭变故,确实经营困难,收入低,在案件办理中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积极配合,积极整改。综上,建议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三)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 没收“海底捞”牌麻辣小龙虾调味料13袋、“家楽”牌浓缩鸡汁调味料2瓶;

2. 罚款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2000元缴至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县财政局,财政收入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缴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或者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3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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