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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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城口县信用“红黑名单”发布和

联合奖惩实施办法的通知

城府办发〔2018〕2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城口县信用“红黑名单”发布和联合奖惩实施办法》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城口县信用“红黑名单”发布和

联合奖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全县大力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信用环境,打造“诚信城口”,优化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渝府办发〔2014〕13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各类社会主体信用信息的守信失信“红黑名单”发布和联合奖惩的行为。

第三条 城口县社会公共信息资源整合应用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设于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做好全县信用“红黑名单”发布和奖惩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工作。

第四条 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城口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城口”网站)并开设专栏,全县信用“红黑名单”依法依规在专栏公布。

第五条 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行业的“红黑名单”发布规定和奖惩制度,及时整理本行业“红黑名单”发布内容,按规定程序在本部门网站及“信用城口”平台予以公布。

第六条 在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认定的诚信主体基础上,有下列条件的各类社会主体,可以列为守信“红名单”对外发布。

(一)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市级(含)以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按规定程序认定的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主体,包括荣获“守合同重信用企业”“重庆名牌产品” “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企业环境信用优秀企业”“市长质量管理奖”等诚信主体;

(二)在各行业领域信用分类监管中被列为最高等级的诚信主体,包括“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等;

(三)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道德模范、感动人物、优秀青年志愿者等荣誉称号;

(四)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包括“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中国好人”“重庆好人”“城口好人”等;

(五)其他可以认定的守信行为或荣誉称号。

第七条 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的各类社会主体,可以列为失信“黑名单”对外发布。

(一)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严重失信处理和评价的。

(二)有下列重点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

1.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2.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主体,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物业费、价格违法、统计违法、非法集资、违规开展债券代持、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违规抵押已售房屋、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主体;

3.被工商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

4.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主体,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主体;

5.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6.不履行赡养义务、恶意套取冒领扶贫资金、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等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对列入县守信“红名单”对外发布的企业和个人,采取以下联合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和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时,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三)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四)优先享受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发的守信激励产品,使守信者降低市场交易成本,获得更多机会和实惠;

(五)在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对守信者加大激励性评分比重,具体标准依据行业主管部门文件执行;

(六)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九条 对列入县失信“黑名单”对外发布的企业和个人,采取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依法加强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1.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2.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3.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4.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备案;

5.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6.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和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7.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严重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8.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其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二)加强市场性约束和惩戒。

1.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

2.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依法纳入黑名单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3.督促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三)加强社会性约束和惩戒。

1.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并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2.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群体性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四)完善个人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1.对企事业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单位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

2.在对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条 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定期组织联席会议,对全县信用“红黑名单”和奖惩措施进行审核把关并发布。主要内容包括: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向联席会议报送信用“红黑名单”信息;联席会议审核企业和个人的守信失信事实是否准确、过程是否清晰,奖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恰当,评估失信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曝光后对失信企业或失信个人的影响程度等,确保“红黑名单”发布内容、名单真实准确、奖惩措施合理可行,并做好相关政策法规的咨询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红黑名单”发布、联合奖惩措施实施前,发布、实施主体应向被发布、被实施主体发出风险提示通知。被发布、被实施主体和其他人对发布的“红黑名单”、联合奖惩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 作出认定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复核、更正,并将审查、复核、更正结果向申请人反馈。信用信息复核无误后才能正式发布。

第十三条 “红黑名单”公开期限一般为两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市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和要求的按规定执行。“红黑名单”公开期限届满,从公开界面删除,转为内部档案保存。

第十四条 在“红黑名单”公开期间,守信主体如出现失信行为,发布单位经评估审核后,撤销其守信“红名单”。失信主体如积极纠错,挽回社会影响并取得较大成效,可向发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发布单位认可的,可提前撤销其失信“黑名单”。撤销的“红黑名单”决定应通报给已推送单位。

第十五条 加强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机构合作,引入第三方信用机构参与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做好信用信息的应用服务,开展信用“红黑名单”评估。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在办理以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中应通过“信用城口”网站查询使用行政相对人的信用信息。同时,各行业主管部门在通过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对列入诚信典型“红名单”和严重失信“黑名单”的行政相对人,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一)各类资格审查认定。具体包括人员招录聘用、中层干部任用、入党入团资格确认、职称评定、专家选聘、资质认定管理、荣誉称号评选、绿色饭店、星级酒店及大巴山森林人家评定等。

(二)各类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确认及行政处罚。

(三)各类资金支持及项目安排。

(四)优惠性政策实施。具体包括政策扶持、试点示范、便利服务措施及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

(五)各类荣誉表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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