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城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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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城口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

易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城府办发〔2017〕1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城口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 年 7 月 7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城口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加强公共资源

交易监督,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2〕9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75 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35 号)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规则和标准,具有共享信息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其运行服务机构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县交易中心负责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县公共资源交易有关工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管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公管办)是本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县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全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县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国土资源、商务、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分级管理;

市级管理的公共资源,其交易活动进入市交易中心,由市级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县级管理的公共资源,应当进入县交易中心,由县级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监督。在县交易中心不具备评标条件的项目,经批准,需要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仍由县级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部委制定的交易规则和本办法,规范运行管理。

第八条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服务与监督职能相分离的平台运行机制。县交易中心应当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承担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职责,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三)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四)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为处理交易争议提供服务;

(五)建立完善的平台运行管理制度,制定交易服务流程、现场管理、应急处理规范;

(六)做好交易登记、发布交易信息、提供专家抽取服务、记录交易过程、维护场内秩序、统计分析交易数据等;

(七)受委托代收代管交易保证金;

(八)协助行政监督部门开展信息公开和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供交易数据;

(九)收集、整理、归档交易服务过程中的有关资料,依法提供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查询服务;

(十)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保留有关证据并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十一)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九条 由县级审批、核准、备案的下列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交易活动,应当进入县交易中心交易:

(一)房屋、市政、交通、水利、电力、能源、工业、园林、绿化、国土、农业、移民、环保、教育、卫生、体育、信息等各类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和建设管理代理业主招标;

(三)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非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四)市级部门依法委托区县(自治县)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

限额以上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有法定理由需要确定为邀请招标或不招标,变招标为不招标、变公开招标为邀请招标的,由项目业主单位申请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公管办和行业主管部门先行现场踏勘及审查项目,根据项目现场踏勘及审查实际情况完善相关佐证材料提请县政府审定,再由县发展改革委根据县政府审定意见办理招标方案核准变更手续。交易应当进入县交易平台。

第十条 国有资金投资非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县交易中心交易。施工工艺成熟、技术简单的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探索建立备选承包商库,在交易中心通过比选等方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承包商,由其承建项目(供货或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进入县交易中心交易: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加油(气)站、高速公路配套服务区、轨道交通等经营性市政项目和商品住宅等土地出让(租赁);

(二)工业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以及已供应的土地改变用途收回后重新出让(租赁);

(三)除上述(一)、(二)之外的其他同一宗地,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四)依法批准减交、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入县交易中心交易。

县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下列国有资产的交易,必须进入县交易中心交易:

(一)县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县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房屋及其他重要资产的租赁;

(二)县级国有资产转让;

(三)公共地段和空间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出租车经营权等的出让;

(四)公共债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进入县交易中心交易的其他公共资源,应当进入县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共资源因故不进入县交易中心交易的,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不得进入其他区县交易中心和其他场所交易。

县交易中心不得交易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禁止任何形式的未经批准的场外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交易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具体交易目录按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国资委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交易目录执行。

第十六条 县交易中心要依托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力争尽快利用信息网络推进远程评标等交易电子化工作,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十七条 县交易中心要按照服务流程规范为市场主体进场交易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为评标、评审以及其他现场业务办理提供安全可靠的环境,为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交易提供必要条件。

市场主体人员、中介机构人员、评标评审专家、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交易监督人员等应当遵守现场管理制度,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在县交易中心设置抽取终端。县交易中心应当设置封闭的专家抽取功能区和专家等候区,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提供专家抽取服务,不得泄露任何抽取的专家信息。

第十九条 县交易中心应当将在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纸质资料和音频、视频等电子资料按规定期限归档保存。

行政监督部门实施交易监督中,认为有必要封存有关文件、资料的,县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县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县交易中心应当在交易现场分区域采取通信装置保管、电子信号屏蔽等保密技术措施和录音录像等监控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交易中心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有关证据并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指定媒介和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依法对外发布交易公告后,取得统一编码的项目受理号,并凭项目受理号进入县交易中心交易。

第二十四条 县交易中心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行政监督部门和县交易中心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五条 县交易中心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交易终止信息、交易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基本信息,在招标前公开。公开内容包括:招标方式批准部门、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答疑补遗、施工图和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等基本信息。政府采购项目除公开上述信息外,还应公告项目预算金额。

(二)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中标基本信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5 个工作日内公开。公开内容包括:评标专家组组长和成员,评标结果、废标情况及理由、排名前 3 位中标候选企业的投标业绩、项目人员业绩以及人员配备、建设周期,中标单位、中标金额等基本信息。

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中标、成交结果内容应包括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政府采购合同在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告。

(三)工程建设项目动态信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动态公开。公开内容包括:工程内容重大增减及批准部门、批准人,设计变更内容及批准部门、批准人,结算金额等关键信息。

(四)除涉密项目外,不公开招标的项目,要公开决定部门及理由等信息,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因网络系统故障或者受条件限制暂时无法使用全市统一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的,县交易中心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人工录入有关交易信息,上传至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

第二十七条 县交易中心要为公共资源交易的市场主体提供交易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应当按有关法规规定及时退还或者划转保证金,不得擅自滞留。

县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通过竞争方式确定多个承办银行,并设立保证金代收代管专用账户。保证金缴纳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保密信息,承办银行和县交易中心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查阅或者向他人透露。

第二十八条 县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有关证照资料;

(五)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市场主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六)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有关手续;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八)非法干预评标评审活动;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费应当立足公共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分类制定。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电子监督系统交换至电子交易服务系统。

第三十一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三十二条 县交易中心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并向行政监督部门定期报送公共资源交易有关信息及其统计分析。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应用时应当在有关交易文件中依法作出具体约定,不得以信用评价的名义设置市场壁垒。

第三十四条 县交易中心和行政监督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交易监督

 

第三十五条 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县公管办与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阳光操作。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县审计局负责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的审计。

县公安局负责建立打击围标串标违法行为的有效机制,加大对招投标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县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公管办负责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协调、监督处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协助行政监督部门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一)县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二)县经济信息委对工业和信息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三)县城乡建委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四)县商务局对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五)县水务局、县交委、县农委、县国土房管局、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县林业局等部门分别对其主管行业的工程项目及其附属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财政局负责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加强对全县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国土房管局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县国资办对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系统,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等交易全过程监控;并运用大数据,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四十二条 加强对以下公共资源交易重点环节的监督: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备案、开标过程、评标过程、异议答复、投诉处理和合同签订等;

(二)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公告发布、开标过程、评审过程、采购结果公告发布、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和合同签订等;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的出让公告、投标(竞买)人资金资格审查、成交确认和合同签订等;

(四)国有产权交易的交易公告、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有关信息、受让信息登记、交易履约、结算交易资金等。

第四十三条 依法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文件制定的监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有标准招标文件范本的,必须使用标准招标文件范本。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的违法违规条款,所制定的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应当集中编写,未纳入集中编写的内容违反公平、公正和诚信信用原则的,不得作为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和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参与公共资源现场交易活动的平台工作人员、市场主体人员、代理机构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实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加强招标代理机构监管。招标代理系委托招标制的产物,属于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范畴。依法公开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为招标人指定或推荐招标代理机构。加强招标代理过程和从业行为管理,实行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招标代理业绩记录等制度,严格“一标一考核”的动态管理。

对代理机构有投诉、举报或发现有不规范执业的要及时从重从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加强评标专家管理。严格评标专家的年度考核制度,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度考核,规范评标专家行为。实行评标报告抽查制度,县公管办和县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进行抽查评价,抽查率不得低于 10%,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评标专家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严格合同管理。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有关各方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签订合同并按规定执行合同备案制度,在合同中明确保障进度、保证质量安全、防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约束措施。

第四十八条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监督部门应当对所监督项目的市场主体、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按规定记录和公示。

第四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等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有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第五十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制度,对县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十二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交易中心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未按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 县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县交易中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条 县交易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市统一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七条 县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市场主体、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监督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是指联通电子交易系统、监督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六十一条 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其他项目,县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交易服务。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口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城府发〔2013〕28 号)同时废止。

 

 

 

城口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