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渝文备〔2015〕2531号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城口县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城府办发〔2014〕9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城口县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六届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9日
城口县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后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后管理是指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与行政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中标后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进行监管以及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各行政监管部门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的监管主体,要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招标人的违规行为。县发展改革委应对重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开展稽察。县公管办应协调有关部门查处交易违法违规行为。县监察局应对工程建设中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相关程序向各行政监管部门、县公管办检举和投诉交易项目标后的违法、违规及不履行投标承诺的行为。
第五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积极开展工程建设各环节综合管理工作,承担控制投资、保证质量和控制进度的责任,负责建设项目标后对监理、施工等单位履行工程合同等情况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
(一)建立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完成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落实项目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并将管理班子成员名单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报县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依法签订施工(监理)合同。
(三)加强招标项目总分包合同的管理。在分包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填写《项目总分包情况报告表》,与分包合同一起报县发展改革委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备案前还应将报告表交监理单位确认。
(四)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1.检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是否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一致,督促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建立人员到位履行职责记录制度;
2.检查施工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是否按招标文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到位,是否制定科学、合理的月、周工程进度计划并予以落实;
3.督促监理单位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对进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查验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计划和完成工程量进行认真仔细地审核;
4.检查监理日记、监理例会记录、监理月报及其它监理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其它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
5.对施工、监理单位违规更换、脱离岗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按照招标文件、合同有关条款及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并将管理中发现的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公管办。
(五)负责竣工结算相关工作。竣工结算完成后7天内应填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表》,并与竣工结算书一同送县财政局、县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现场检查。每季度随机检查所负责的项目不少于三分之一,对检查中发现或建设单位报告的违法违规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罚意见书抄送县公管办。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行业主管部门还应协同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公管办等职能部门,采用不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到岗及履职情况,工程分包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到位情况,工程施工进度、工程变更、工程款支付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县公管办应会同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对中标后建设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加强监管。主要职责:
(一)加强投标保证金收退的监管。对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及招标文件有关规定的,投标保证金应不予退还。
(二)合同备案时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是否一致,发现不一致的,予以纠正。
(三)建立健全招投标市场管理信息系统。推进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将标后监管成果纳入诚信体系。
(四)采取综合检查、抽查、巡查和突击检查等方法。对中标后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到位情况,施工总包、分包及合同履行情况,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其违法违纪的性质和情节,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作出相应处理。按照规定需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必须及时移送。职能部门对移送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处理、不反馈或者处理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建议监察机关作出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
第八条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备案的文件资料同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资金结算。有关文件资料按照规定需经备案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作为支付依据。
县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工作,统一出具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文件,作为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及核销基本建设投资的依据。
第九条标后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包括:擅自改变招标投标文件实质内容、随意变更工程设计及规模、高估冒算工程概算预算、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或签订虚假合同、故意刁难中标单位、违反程序和进度拨付工程款以及中标单位挂靠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违反质量安全规定、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民工工资等行为。
(一)资质监管。实行施工单位标后资质监管是彻底规范建设行为的重要前提。建设项目开标后施工单位进场前,由公安部门牵头,行业主管部门、县发展改革委、县公管办配合,对中标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进行抽查,凡发现有资质借用(挂靠)行为的,公安部门依法立案查处。同时县发展改革委应于其进场前宣布废止中标,并依照有关规定另行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投标;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处理。
(二)施工合同的监管。实行施工(监理)合同审查备案制度。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须载明履约担保的方式、额度、违约处罚措施、退还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中标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在签订合同前交纳履约保证金,拒绝交纳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因原合同约定不明确或合同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的,在正式签定前先报县公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会审。
(三)施工分包的监管。项目分包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对确需分包的工程应在施工合同中载明,分包企业应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并依法签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须报县公管办审查。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
(四)追加项目的监管。确需追加单项工程、单位工程、专业工程或其他项目的,必须按规定报县发改、规划等部门审批同意,并编制工程预算,报县财政投评中心审核。追加项目投资在20万元及以上的,按规定程序发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项目以肢解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五)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的监管。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需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死亡、伤病丧失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施工或监理单位应填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班子变更情况报告表》,并提供相关证明,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报县公管办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变更。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中标条件。
(六)设计变更的监管。设计变更应坚持“集体研究,分级审批,先批后变”的原则,严格控制突破限额的设计变更。对原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错误,无法保证施工和质量,确需设计变更的,应由提出变更的单位说明理由,并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及县财政投评中心共同确认签章。因变更设计超概预算10%且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以上的,报原审批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必要时还应报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否则不得随意调整工程设计。
(七)施工现场的监管。监理、施工(含施工总包和分包单位)等单位应严格履行招标文件、合同及补充合同或协议规定的相关条款,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应认真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开展标后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
(八)竣工结算的管理。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对送审的结算资料进行整理和审查,送审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补充、完善。建设单位收到结算资料后,应及时按规定程序送审。未经竣工结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自行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条在标后监督管理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进行处罚外,记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并视情节在相关信息网上公布:
(一)建设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工程变更追加投资应报批而未报批的;
(二)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三)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的;
(四)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与中标情况登记表不一致且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投标文件拟定的大型机械设备没有进入施工现场的;
(六)项目经理或总监理工程师承担建设工程项目任务超过范围的;
(七)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串通,虚报工程量或工程造价的;
(八)现场管理混乱,不配合检查,不能及时出示相关现场管理资料的;工程款支付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合同相关条款规定的。
第十一条对建设单位、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中,监管不到位,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可向县监察局直接反映投诉,经查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