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渝文备〔2015〕2550号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城口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稽察办法的通知
城府办发〔2012〕29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城口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六届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0日
城口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规范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公告第4号)、《城口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城办发〔2011〕275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具体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或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项目。
(四)使用国债及其他法定国家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接受政府实物性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发展改革委在县政府的领导下、市发展改革委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城乡建委、县审计局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城乡建委、县审计局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县发展改革委可以在稽察工作中采用。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
稽察工作应当按照年度稽察计划执行。
第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八条 县发展改革委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概(预)算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等方面实施稽察。
第九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县政府委派,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稽察办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人员管理办法由县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稽察单位不得拒绝、阻扰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察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每位稽察特派员或稽察工作人员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时间不得连续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违反公务员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三章 稽察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勘察设计稽察、工程招投标稽察、开工条件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察、工程质量稽察、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竣工验收稽察和项目效益稽察等。
第十五条 审批程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是否经过审批,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目标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察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进行报批;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工程招投标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投标,招投标过程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
第十九条 开工条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及四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购等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条 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设备材料采购稽察。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和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检查标准,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现象;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是否规范和到位。
第二十四条 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到位情况如何;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无擅自截留、挪用、挤占资金和损失浪费问题。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验收标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效益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内。
第四章 稽察程序
第二十七条 县发展改革委应当根据县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县投资重点,制定年度稽察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实施。年度稽察计划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县政府批准。
县发展改革委可以接受市发展改革委的委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稽察。
第二十八条 实施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经县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二十九条 稽察工作应当由稽察特派员组织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单位有关业务资料,包括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
(四)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五)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六)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八)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一条 稽察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解决稽察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县人民政府,通知相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
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资料。
第三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县发展改革委审定。
经县发展改革委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
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县政府对被稽察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本市,以及本县有关规定的,县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被稽察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向县发展改革委提交整改报告。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本市,以及本县有关规定应当由县政府处理的,县发展改革委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县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县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将稽察报告和处理情况报送县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本市,以及本县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发展改革委提请县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县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逃避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四)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五)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六)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四十二条 县发展改革委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稽察特派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取消任职资格。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投资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对县发展改革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县委各部委,各人民团体。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