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渝文备〔2015〕2551号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城口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城府办发〔2013〕27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城口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六届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31日
城口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认定保障对象,根据《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渝府办发〔2013〕205号)和《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城府发〔2013〕44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四个方面。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条件的认定。
第二章 家庭成员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本市居民户口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未婚子女和因病因残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六条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一)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复员退役军人、刑满释放和解教人员回到家庭居住生活的,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以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个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月均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城市居民月收入以提出申请前1个月的收入确定,农村居民月收入以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月均收入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城市居民、农村居民月收入总数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
第九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性收入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根据务工所在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能查实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查实的按经营所在地行业一般收入水平计算。
1.从事工业、加工业等个体经营的家庭收入,本人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或收入无法界定的,按照我县企业职工最低工资2倍数确定。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由市场管理部门提供其收入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有固定摊位、每天经营时间在8小时以上的,按我县同期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固定摊位、每天经营时间在7小时以下的,按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人员的收入,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供收入证明;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或收入无法界定的,根据工作量多少,按照我县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数确定。
2.农村有承包地且从事农业生产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实其收入的,按我县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90%乘以劳动力系数计算。计算公式为:从事农业生产人员收入=我县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0%×劳动力系数。
(1)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人员分为无劳动能力和有劳动能力两部分。无劳动能力的劳动力系数为0;有劳动能力的,视其劳动力强弱情况,确定相应的劳动力系数(详见附件)。
(2)对特殊的困难家庭劳动力系数实行扣减。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3:有1名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有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50周岁以上未婚(或离异)的单身家庭。
有2名及以上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7。
有3名及以上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1。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实际收入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实际收入据实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襄渝铁路伤残民工补助金、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政策补助金、退耕还林直补及其他各类直补收入、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金中的生活补助费、遗属补助金、商业保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等。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约定或协议确定金额明显偏低的,每位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家庭成员已参加(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参保费用(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家庭实际支付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的,凭提供的有效支付证明予以扣除。因城建、危改、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的一次性相关补偿费,应当扣除自住房屋购建重置费用。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成员收入,计完为止。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建国前老党员定期补助,高龄老人津贴。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求职补助。
(四)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工程机械、房屋等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二条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银行存款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银行存款包括所有银行(邮政储蓄)的存款。
(二)家庭有2套(处)及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的。
(三)拥有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
(五)家庭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工程机械及大型农机具的。
第十三条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确认。
第五章 家庭消费支出
第十四条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十五条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享受政府补助的高山生态移民搬迁户)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每平方米装修费达500元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家庭水、电、燃料费(以燃气标准计算)每两个月支出一人户超过我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5%,二人户人均超过我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人均超过我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的。
(三)申请对象家庭月通讯费超过我县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半年内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以上(含5倍)的。
(七)非受雇佣经常使用机动车辆、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第十六条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
第六章 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以下三种特殊情况不能够享受最生活保障:
(一)放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
(二)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身体健康、在法定劳动年龄阶段不愿从事生产劳动或安排就业而不愿就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城口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口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城办发〔2010〕211号)同时废止。
附件:城口县农村低保家庭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力系数计算表
城口县农村低保家庭从事农业生产人员劳动力系数计算表 | ||||
类别及等级 |
男16-50周岁 |
男50-60周岁 |
男60-65周岁 |
16周岁以下人员及在校学生 男65周岁以上 |
正常人员 |
1 |
0.8 |
0.4 |
0 |
3、4级残疾人员、患有慢性疾病人员 |
0.5 |
0.3 |
0.1 |
0 |
1、2级重度残疾人员;重病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
0 |
0 |
0 |
0 |
有1名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或有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或50周岁以上未婚(或离异)的单身家庭 |
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3 | |||
有2名以上(含2名)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 |
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7 | |||
有3名以上(含3名)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 |
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1 | |||
备注:⒈重病范围:凭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血友病、恶性肿瘤晚期、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的病人、糖尿病并发症、系统性红斑狼疮晚期、心肌梗塞、脑中风、风湿性心斑膜病、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晚期、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肾脏、心脏瓣膜,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儿童先心病、地中海贫血病;凭城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患有以下病种的人员:耐多药结核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⒉慢性病范围:凭城口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办理的《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资格证》确认患有以下病种的人员:脑血管意外后遗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障碍、躁狂抑郁症、高血压(伴有心、脑、肾、眼等并发症之一)、糖尿病、冠心病、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凭城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患有以下病种的人员:结核病、矽肺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