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城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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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文备〔2014〕93号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城口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城府办发〔2013〕18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城口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六届第4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2日

城口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13〕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10〕1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10〕314号)、《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城府发〔2008〕2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公管委)主要负责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招标投标活动中重大事项的领导、决策和工作协调。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公管办)根据县政府授权,牵头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执法活动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协助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县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县财政局、县国土房管局、县环保局、县城乡建委、县市政园林局、县水务局、县农委、县安监局、县林业局等有关部门是全县相关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县相应招标投标活动。

县交易中心作为全县统一的招标投标服务平台,根据县政府授权,履行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服务(或代理)机构职能,对进入县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出具交易见证证明。

第五条工程建设以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服务、货物应当进入县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与工程建设项目密切相关的货物采购等招标投标的程序、规则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县交易中心定期将国有投资的工程建设的交易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及时报送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和县公管办等主管部门。

第二章 招

第八条应当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重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建设,必须进行招标:

(一)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3)第30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10〕12号)等文件的规定必须招标的施工发包;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建设;

(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资产评估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经有权机关批准筹集的资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特别重要的政府公益性项目,采用建设管理代理制(代建制)进行建设的,选择代理业主的;

(六)总投资在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采用BT(建设—移交)模式进行建设,选择BT投(融)资人的;

(七)政府特许经营项目,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模式进行建设,选择BOT投资人的。

第十条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要求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当地农民投工投劳的;

(四)施工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五)改变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商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在建工程追加投资额不超过原工程投资总额10%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

(七)与在建工程结构和布置联系紧密,或受施工场地限制无独立工作面需要一并实施,且承包商具备相应承包能力的;

(八)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实行公开招标而符合法定条件需实行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由项目业主向县发展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县发展改革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属于市级及以上审批的,由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转报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属于县级审批的,由县发展改革委员会报县政府,经县政府常务会或县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后,由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回复项目业主执行。

第十一条未达到招标规模标准,但属于竞争性比选范围和达到竞争性比选标准的按照重庆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承担行政监督职责,或承担行政监督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或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鼓励招标人在确定代理机构环节引入良性竞争机制,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各种理由限制招标代理机构参与竞争的排他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投标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合格投标人的资质条件。

招标公告应当经县发展改革委员会签发后,在市政府指定媒体上发布,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实行项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及相关资料在网上发布制度。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后审制度。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所需的要求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

第十六条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具备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可以要求投标人具备类似工程业绩。

设置的类似工程施工经验的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应符合本次工程招标的内容。

第十七条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设计、勘察等其他资质。

招标工程要求投标申请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申请人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

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未经公告核准部门同意,不得更改招标公告内容。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规定编制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单列,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或者未单列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投标文件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备案审核工作由县公管办牵头,招标文件应送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及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和城口县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

第二十条实施优质优价原则。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设置有关履约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

对履约评价为良好及以上等级的,可以优先考虑进入下一年度的预选承包商名录;在直接发包的工程中优先考虑承建。

第二十一条中标单位在合同履行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良好以上的履约评价:

(一)工程发生一般、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因自身原因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的;

(三)在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中,建造师(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总监有三次以上不在岗的;

(四)在合同履行中受到县行政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对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机械设备不到位、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拖延工期等情形,按责任主体合理设置处理条款。

第二十二条招标文件中暂定金额部分的工程估价累计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总价的15%。

暂定金额部分工程的预算价原则上不得超过招标文件中所列的暂定金额。

本条所称的暂定金额是指在招标时因招标人无法提供部分工程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中暂定了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不允许投标人在投标时自主报价,该暂定的工程造价不作为结算依据。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不得在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指定分包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总承包商进行分包。总承包商可以依法自主确定分包工程和选择分包商,招标人不得干预总承包商的合法分包行为。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自行发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明确一个总承包单位,并向其支付总承包管理费,由其对整个工程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专业工程的承包商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建设单位支付专业工程的工程款应经总承包单位签署,但施工现场不存在总承包单位的除外。

总承包单位与专业工程的承包商视作总分包关系,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专业承包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五条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或者提出不少于3个品牌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明确所选用主要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技术要求及质量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器具。鼓励使用循环经济产品。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招标工程的主要材料(如钢材、有色金属制品、水泥、预拌砼、砂石材料等)市场价格发生异常变动时,合同价款可作调整;并明确主要材料的名称、材料价格变动时限、幅度以及相应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第二十六条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工程和应急工程的招标活动,招标人可采用简易招标程序:

(一)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书,评标委员会不再进行技术标评审;

(二)采用施工图包干招标,与中标人签订总价合同;

(三)合同价参照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

(四)将零星工程采用批量招标方式进行一次性集中招标;

(五)其他简化招标程序、缩短招标时限的变通措施。

第二十七条进入招标投标程序的工程建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以直接发包:

(一)在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量仍少于三名的;

(二)非围标串标原因,工程建设重新招标失败的。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一般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提出的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予以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工程建设招标应当实行最高限价的无标底招标。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和标底。

特殊情况下,无法编制预算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工程概算或者造价指标设置最高限价。

第三十一条最高限价和标底的编制。招标人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自行编制标底,否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最高限价和标底应由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全国工程建设造价员完成,并加盖注册执业章和所在单位公章。

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全国工程建设造价员应当对最高限价和标底(含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禁止背离施工图设计文件增加或者减少实际工程量,禁止抬高或者压低标底单价。

第三十二条施工招标工程的最高限价至少在投标截止3日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不按规定如期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从其基本账户提交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高于中标合同价的10%。由招标人按规定收取并视合同约定情况清退于中标人基本账户。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类别和资质等级,并在以往工程经历、技术装备和能力、项目经理资质和历年财务状况、以往合同履约情况等方面满足招标工程任务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存档备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招标人委托县交易中心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于中标人基本账户。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九条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成员应当具备各自所承担工作内容的相应能力和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

联合体各方在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向招标人提交组成联合体的协议。联合体通过资格审查后,其成员不得变更。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与投标:

(一)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股权等利害关系的;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投标。

(三)两个以上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标段中同时投标。

(四)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提供咨询服务的。

(五)涉嫌串通投标并正在接受县行政监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投标人的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负责人不是投标人所属人员的。

(六)近3年内履约评价为不合格的;上年度企业建筑施工安全诚信体系评价不合格的;上年度企业建筑质量诚信体系评价不合格的。

(七)被有关行政部门暂停投标资格期限未满的。

第四章 评标专家与专家库

第四十一条评标专家是指符合国家规定选任条件、并承担评标的专业技术人员。

评标专家选任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方式,由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评标专家因健康、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解聘。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的,不能聘为评标专家,已聘为评标专家的应当解聘。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工程建设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是招标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

(四)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三)获得劳务报酬。

(四)其他法定权利。

第四十四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评标;

(二)需要回避的,主动提出回避;

(三)受聘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自身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四)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不得与投标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五)接受和配合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六)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十五条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对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城口终端进行维护。评标专家原则上于评标当天抽取产生,特殊情况需提前抽取的,应当经项目监督部门同意

招标人应将项目监督部门同意的书面意见报送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专家库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并按市上考核制度,对受聘专家进行考核。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应当清除出专家库。

第五章 评标方法

第四十七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工程建设评标办法尽量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评标办法。

技术复杂或者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以统一的工程,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最低投标价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四十九条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实行合理低价中标原则。工程建设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综合评估法等定标方法。

第五十条工程建设监理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等定标方法。施工和监理招标的具体评标定标方法及评分细则由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规定。

第五十一条施工招标中专家对商务标评审应当体现合理低价优先、遏止恶性价格竞争、预防过低价中标的原则。对信誉标和技术标评审应当体现对投标人综合择优、促进技术进步和发展建筑循环经济的原则。

信誉标评分细则可包括投标人的标准化体系认证情况、类似工程业绩、预选承包商排名、投标人获奖情况、不良行为记录情况、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工程建设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及认证情况、承包商履约评价综合指数等得分。技术标评分细则应体现投标人把握工程技术特点、难点的能力,解决施工技术难点的能力,以及深化或者优化施工图设计的能力。技术标应当采用暗标方式评标。

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工程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工程的技术标编制要点和技术标评分细则。

评分细则中对得分的同一要素不得重复计分。

第五十二条评标方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承包商的日常履约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报告应在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提交县行政主管部门。承包商履约评价指标将作为预选承包商录用、评标择优的重要依据。

承包商履约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投标文件的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作出承诺和声明,承诺投标中不提供虚假材料、不参与围标串标等。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十五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项目招标人和所有投标人参加,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县监察局、县公管办和项目主管部门派员现场监督。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小时内在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城口终端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并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不少于五人的单数组成,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切实履行评标职责,全面完成评标工作。对评标中发现的违法或者其他不良行为,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做出处理并报告县行政主管部门。

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权利。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评标结论应当通过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表决做出。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将个人意见强加给他人,影响正常评标秩序和妨碍评标结论的公正性。投标文件表述不明确的内容,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必要说明。

第五十七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投标要求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为废标。

因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名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作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并提请县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做出处罚:

(一)利用伪造的或无效的资质证书或许可证件参加投标的;

(二)伪造或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主要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简历的;

(四)虚报拟用于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的;

(五)虚报财务状况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十条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一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若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缺乏竞争性,或者认为投标人涉嫌故意拉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或者按招标文件评标将严重影响评标的公平、公正性,评标委员会可不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第六十二条招标人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异议或投诉事项查实需要复核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复核。

第六十三条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之日起3日内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间,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县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县公管办投诉。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公示期间无投诉或投诉无效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不超过3名中标候选人的排列顺序依次确定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候选人之外另定中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之外的其他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若排名第一的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未依据招标文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中标候选人不得无故放弃中标。否则,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十五条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应及时书面报告县行政监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经查证属实,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同时,县行政监管部门应对相关投标人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经评标委员会调整后的中标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合同备案工作,及时纠正合同中的违法条款及明显不合理条款,维护合同双方的平等权利。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成员、机械设备配置情况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中落实到位。

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有权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县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对中标人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十八条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降低施工设施配备标准。

第六十九条投标人应当逐步建立企业标准,包括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安全施工标准、企业内部定额等。

建立企业标准的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组织施工和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行政监管部门和县公管办有权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及时加以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十一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重大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各项招标工作。超过招标周期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县行政监管部门会同县公管办进行调查处理,涉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移交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招标周期是指具体招标工程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至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的时间,但不包括投标人编制标书的时间、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备案时间,以及县行政主管部门、县公管办、行政监察机关对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时间。

招标周期的具体时限由县行政监管部门会同县公管办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公管办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投标人限制其投标资格。

第七十三条评标专家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招标人、投标人,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县行政监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出现明显错误,造成招标投标投诉或者中止等不良后果的,县行政监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评标专家采取约谈、警戒、通报、不良行为记录等处理措施,直至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七十四条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公管办实行评标报告抽查制度,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进行抽查并由县行政主管部门评价,抽查率不得低于10%,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评标专家的依据。

第七十五条建立招标人对评标工作质量的反馈制度。对于被招标人投诉为不合格的评标专家,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县行政监管部门报上级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七十六条最高限价和标底的编制或者审查单位及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抬高或者压低标底,招标人不得授意其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或者造价专业人员抬高或者压低最高限价和标底。

县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最高限价和标底编制的监管,对招标工程的最高限价和标底进行抽查审核,抽查审核结果应当作为对造价咨询机构和造价专业人员考核的依据。

第七十七条实行工程结算审计制度。国有工程建设结算根据有关规定报审计机关审计,国有工程建设结算未经审计,不能作为支付结算价款的依据,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工程的产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或者审核后的结算情况定期向行政监察部门、县行政监管部门通报。

第七十九条招标工程估价、工程预算(标底、最高限价)、投标报价、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全国工程建设造价员编制,经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全国工程建设造价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所在单位公章后方可对外提交。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全国工程建设造价员及其所在单位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合法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

第八十条建立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及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招标投标重大案件或者投诉的查处。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成员由县行政监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县公管办、县交易中心及有关监督部门组成。

第八十一条行政监察机关对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八十二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八十三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五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十六条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八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八十九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九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二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并记录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九十四条鼓励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积极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模式的改革创新,积极参与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方式的改革创新,促进建筑业自主创新,促进企业做大做强。

对于需要改革创新的,由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提出改革创新方案,经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先行试点。

第九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城口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正式施行,此前县委、县政府颁布的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相符或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县委各部委,各人民团体。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8月2日印发

城口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