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渝文备〔2010〕19号
城口县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
城府发〔2009〕34号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县丧葬习俗改革,提高殡葬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殡葬管理和新殡仪馆及公墓地正式启用的实际,现将规范殡葬管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按照统一规划、相对集中、分类实施、规范管理的原则全面加强我县城区和乡镇的殡葬管理。
二、除葛城镇以外的乡镇场镇,有条件的村、社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
三、葛城镇建立殡葬文明示范区,示范区原则上以县城规划区范围为准,具体地域范围为东至棉沙村花坪油库;西至龙田乡场镇;南以太和月亮寨为界;北以环山路为界。(太和二路终点至花坪油库、仁河二桥至龙田乡场镇两个片区的居民举行丧葬活动可暂不进入殡仪馆和公墓地,由葛城镇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划定出专门的地区,实行集中安葬)。
四、新建于东方红村一社“后起湾”的新殡仪馆和公墓地正式启用后,停止原殡仪馆的一切丧事活动,并停止在王尔包公墓地新建坟墓(截止2009年9月24日,王尔包公墓原已经殡仪馆批准同意的合坟和已向殡仪馆支付公墓地费用的除外)。
五、殡葬文明示范区内居民办理丧事活动一律在殡仪馆举行,遗体埋入公墓地,鼓励示范区以外的公民到殡仪馆和公墓地举办丧事活动。
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进行墓地交易和建造活人墓。
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
八、严格墓地占地标准,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占地面积不超过6平方米。公墓砌坟提倡使用黑、绿、灰等磁砖贴表面。
九、县民政局统一规划设置棺木、花圈、寿衣、墓碑等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场所,申请设立者须经县民政局审批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十、殡葬文明示范区举办丧葬活动应遵守城市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和搭设灵棚,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殡葬文明示范区内,死于家中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得超过3天,死于其它场所的遗体应当停放在殡仪馆。丧事活动一律在殡仪馆举行,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十二、殡仪馆和公墓地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准。
十三、殡葬文明示范区内举办丧葬活动违反本通告相关规定者,给予如下处罚:
1.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县民政局和葛城镇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建委、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拆除灵棚,并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活动,鸣放烟花、鞭炮等扰民的,由县民政局和葛城镇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以2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实施殡葬服务的收费主体,如有乱收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检查和处罚。
十五、在县城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会同公安、国土、林业等管理部门负责强制改葬,其改葬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十六、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者,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城区殡葬管理的通告》(城府告〔2002〕5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部分内容的通知
城府〔2010〕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已于2009年9月15日颁布实施,为进一步规范管理,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对《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城府发〔2009〕34号)相关条款内容作如下修改,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县民政局统一规划设置棺木、花圈、寿衣、墓碑等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场所。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通告》相关规定生产、经营丧葬用品者,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通知自2010年1月28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