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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重庆市信访条例》今年8月1日起施行

日期:2020-09-09

确立诉访分离 分类处理原则  

《重庆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202065日,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重庆市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81日起施行。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副主任张山介绍,《条例》增加了诉访分离、分类处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网上信访制度等内容。

确立诉访分离和风险评估制度

此次《条例》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确立了诉访分离原则,构建“法治信访”格局,将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事项分离,按程序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制度,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负责人接访走访制度,信访工作督查制度,信访工作责任制等制度。

鉴于乡镇(街道)协调信访事项需通过派出所、司法所等上级主管单位,影响了矛盾纠纷的及时排查化解。于是,《条例》增加规定,要求建立乡镇(街道)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信访问题统筹处置。《条例》扩大了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的范围,新增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相关社会团体、学者、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

为落实“分类处理”要求,《条例》细化了受理范围,明确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政府、监察委、法院、检察院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办理要求;对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处理信访事项、督办重点信访事项,以及监察委员会信访事项受理范围作出规定。

信访人享有十一项权利

《条例》赋予信访人十一项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要求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予以保密;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依法委托代理人;依法提出听证的申请;依法提出复查和复核的申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信访人不得有八种禁止性行为

信访人的权利也是有边界的,《条例》对信访人设置了八类禁止性行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残相威胁;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纠缠、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滞留,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在非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信访人信息

《条例》设置了信访人员的八项职责(禁止性行为):进行信访登记,阅读信访材料,倾听信访人的陈述并如实记录;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名称)等信息以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妥善保管信访材料和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信访工作人员若侵犯信访人权利将担责

国家机关和本条例规定具有处理信访事项责任的其他组织及其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决策,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同时,如国家机关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五种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保密制度,泄露工作秘密的;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隐匿、伪造、篡改、损毁信访材料的;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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