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艾莱士餐饮店(个体工商户))
- 日期:2026-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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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6〕109号
当事人:城口县艾莱士餐饮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DQL61NXB
住所(住址):重庆市城口县巴山镇人民路7号
2026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城口县艾莱士餐饮店(个体工商户)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后厨柜台上存放有待使用食品原料:名称:百利番茄沙司;产品标准号:SL/T 10459;制造商:广东百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地:广东省东莞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伟兴路35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4190013155;生产日期:2025年7月17日;保质期:9个月;数量:1袋。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原料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出具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强制〔2026〕96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696)、《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6〕107号)。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26年6月9日进行了案源登记。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供了百利番茄沙司的供货商资质文件及供货清单。经执法人员核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6年6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6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城口县艾莱士餐饮店(个体工商户)于2024年07月16日登记注册,注册地址为重庆市城口县巴山镇人民路7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者孔凤梅因在外工作,委托舒丽宁全权代理店铺相关事宜。
2026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城口县艾莱士餐饮店(个体工商户)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后厨柜台上存放有待使用食品原料:名称:百利番茄沙司;产品标准号:SL/T 10459;制造商:广东百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地:广东省东莞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伟兴路35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4190013155;生产日期:2025年7月17日;保质期:9个月;数量:1袋。至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1个月零23天。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供了百利番茄沙司的供货商资质文件、进货票据。上述百利番茄沙司是当事人于2025年8月15日从安康高新圣旺三达食品经营部购进,购进价格为30元/袋,共购进2袋,由物流配送。至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剩余1袋。上述百利番茄沙司是在制作牛肉汉堡时使用,作为食品原料涂在汉堡表面,以丰富汉堡的口味。因当事人未制作上述食品原料的具体使用明细,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30元/袋×1袋=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事实;
3.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单据1张,证明上述食品原料的来源情况;
4.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供货单据1张,证明上述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5.城口县巴山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困难证明,证明当事人家庭情况困难的事实。
本局于2026年6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罚告〔2026〕11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必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是食品经营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未切实履行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尽义务,导致待使用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截止该案调查终结时,我局未接到关于当事人因上述食品引起的消费者投诉、举报;货值金额为30元,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本案货值金额为30元,不足1000元,暂无证据证明上述食品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且未造成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规定的裁量等级中裁量因素: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无社会影响”,均属于编码为M00100501的减轻裁量等级;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规定的裁量等级中编码为M00100503的一般等级。当事人家庭情况困难,由城口县巴山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相关情况属实。综上,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决定:
1.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百利番茄沙司,规格1Kg/袋,数量1袋);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账号:31510101040000613)缴纳罚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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