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口县友国酒厂)
- 日期:2026-06-16
-
大
中
小
- 分享到 :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6〕104号
当事人:城口县友国酒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5UNQ5P6K
住所(住址):重庆市城口县左岚乡幸福村3组32号
2026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城口县友国酒厂(李友国)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对所采购的食品原料“玉米”、“酒曲”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等信息进行如实记录,未保存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票据等相关凭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城口巴山市监责改〔2026〕15号),要求当事人在2026年4月28日前完成整改。2026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城口县友国酒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对所使用的食品原料“玉米”、“酒曲”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等信息进行记录,未保存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票据等相关凭证。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6年4月29日进行了案源登记。
经执法人员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6年5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6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城口县友国酒厂,成立日期为2024年5月13日,主要从事白酒酿造及销售。2026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城口县友国酒厂(李友国)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对所采购的食品原料“玉米”、“酒曲”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等信息进行如实记录,未保存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票据等相关凭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城口巴山市监责改〔2026〕15号),要求当事人在2026年4月28日前完成整改。2026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城口县友国酒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对所使用的食品原料“玉米”、“酒曲”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等信息进行记录,未保存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票据等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本局制作的《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城口巴山市监责改〔2026〕15号)、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有初次违法的事实;
3.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拒不整改的事实。
本局于2026年6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罚告〔2026〕10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是食品经营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一是违法持续情况:拒不改正时间不足5日;二是违法危害程度:无明显安全隐患;三是违法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四是社会影响程度:截至该案调查终结时,我局未接到关于当事人因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引起的消费者投诉、举报,无社会影响。其行为均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本)中“《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M00301801。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六)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决定:
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账号:31510101040000613)缴纳罚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6月1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