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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高楠镇团结村卫生室)

  • 日期:202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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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684

当事人:城口县高楠镇团结村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罗辉朝

登记号:500229011733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

                     

20263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城口县高楠镇团结村卫生室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药房内药柜上有药品:名称为维U颠茄铝胶囊II,数量1盒零10粒,规格型号为每盒16粒,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2026232,适应症:用于缓解胃酸过多引起的胃痛、胃灼热感(烧心)、反酸、也可用于慢性胃炎,生产日期:2023316日,有效期至202602,至检查时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出具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巴山市监强制〔202625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62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巴山市监限提〔20267号)。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的规定,我局于202635日进行了案源登记。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供了维U颠茄铝胶囊II的供货商资质文件、供货单据、发票及使用台账。经执法人员核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的规定,报请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6312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4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城口县高楠镇团结村卫生室于20210120日登记执业,从事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诊疗,登记地址为重庆市城口县团结村。2026 3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城口县高楠镇团结村卫生室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药房内药柜上摆放有待售过期药品1类,名称为维U颠茄铝胶囊II。该药品于2024年1月9日从辽宁奉壹医药有限公司处医药代表季楠处购进,通过药九九平台下单,由物流配送。上述药品共购进30盒,规格型号为16/盒,购进价格为10.49元/盒,已使用28盒零6粒,单价为16元/盒(即1元/粒),剩余1盒零10粒。本案的货值金额=1盒×16/+10粒×1/= 26元。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具体使用情况记录,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未进行使用,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有经营上述药品为且为过期药品的事实;                      

3.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供货商资质文件、供货单据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情况;                                

4.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药品使用台账复印件、供货单据及发票复印件,证明上述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6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5.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药品使用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未使用的事实。

本局于20264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罚告〔20268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药品有效期是指药品在规定的贮存条件下,能够保持合格质量的期限,药品有效期是保证患者药物使用安全的保证。当药品超过这个时限后,其内在结构、成分和有效性可能会发生改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生产、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做了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卫生室内的上述药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五)项规定的劣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止该案调查终结时,我局未接到关于当事人因上述药品引起的投诉、举报;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涉案产品货值金额26元,不足3000 元;无违法所得;其情形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二)项、(三)项、(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的规定;当事人在调查取证阶段积极配合,主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产品货值金额26元,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七)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第十条第(五)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上,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决定:

1.没收上述药品(维U颠茄铝胶囊II,规格16/盒,数量1盒零10粒);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账号:31510101040000613)缴纳罚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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