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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艳辉面馆)

  • 日期:202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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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691

当事人:城口县艳辉面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5YDMJ68E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自艳

注册日期:20141216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63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日常检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饮料冰箱从下向上数第一格中发现1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详细情况:标称产品名称:王老吉牌刺柠吉,品牌:王老吉,规格:500毫升/瓶,数量:6瓶,生产日期:20250114,保质期:十二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5062500125,委托方:贵州王老吉刺柠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宏全食品包装(漳州)有限公司。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涉嫌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报本局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6312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局依法调取相关证明材料,制作询问笔录,2026423日案件调查终结。2026310日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王老吉牌刺柠吉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出具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强制〔2026310号),于202648日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于202657日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141216日,经营者为王自艳,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城口县高观镇民心路农贸市场1号门市,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在食品经营环节中把超过保质期的王老吉牌刺柠吉作为食品用于销售。当事人在限期内未能向本局说明超过保质期的王老吉牌刺柠吉的进货来源,无法确定涉案过期王老吉牌刺柠吉的购进价格及数量。涉案超过保质期王老吉牌刺柠吉的销售价格为5/瓶,数量为6瓶,故本案的货值金额为单价5/×数量6=30元;当事人未提供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记录,故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涉案王老吉牌刺柠吉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3.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强制〔2026310号)、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王老吉牌刺柠吉的事实;

4.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本案货值金额30元,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事实;

5.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涉案王老吉牌刺柠吉的数量和规格型号的事实;

6.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682号)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供涉案王老吉牌刺柠吉的进货票据,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本局于20264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罚告〔20269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保质期是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食品的安全性可以得到保障,人们在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后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本案中,当事人在从事食品销售时,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王老吉牌刺柠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单位,在从事食品经营时未按规定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未按要求保存涉案食品的进货票据或凭证,也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渝市监发〔2021136号)中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范畴内;当事人未能如实向本局说明超过保质期的王老吉牌刺柠吉进货来源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中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和附件2《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中关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类型的免罚条件中“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免罚条件,且该清单的说明中注明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本案中,当事人在调查取证阶段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30元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本案不存在《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情形。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的四个考量因素,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涉案物品:王老吉牌刺柠吉6瓶(规格:500毫升/瓶);

3.罚款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3000元缴至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县财政局,财政收入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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