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零小萌折扣批发百货超市
- 日期:202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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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城口市监处罚〔2026〕88号
当事人:城口县零小萌折扣批发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00229MAK1E6AK49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谢勇
注册日期:2025年11月10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鲜蛋零售;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母婴用品销售;宠物食品及用品批发;日用杂品销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日用品批发;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新鲜水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代理销售;鲜肉批发;鲜肉零售;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家用电器销售;五金产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渔具销售;渔需物资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6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城口县高观镇民心路95号的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进门饮料货架区自上向下数第一排处发现一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详细情况:标称品名: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规格:330ml/瓶,数量:20瓶,生产日期:20250307,保质期:12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61030410013,受委托方:陕西大窑饮品有限公司(工厂代号:E)。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报本局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局依法调取相关证明材料,2026年4月1日对当事人现场负责人邹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4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出具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强制〔2026〕315号),于2026年4月8日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于2026年5月7日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25年11月10日,经营者为谢勇,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城口县高观镇民心路95号,主要从事食品销售。当事人于2025年12月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002291030677,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日。当事人在食品经营环节中把超过保质期的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作为食品用于销售。当事人在限期内未向我单位提供超过保质期的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的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履行查验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的合格证明文件和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未能如实向我局说明超过保质期的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的进货来源。本案中货值金额为商品的售价,超过保质期的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的售价为2.3元/瓶,涉案数量为20瓶,货值金额为2.3元/瓶x20瓶=46元,总货值金额为46元。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环节中未建立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的销售记录,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把超过保质期的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作为食品用于经营的违法事实;
3.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市监限提〔2026〕81号),证明当事人不能如实向我局说明超过保质期的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供货来源的事实。
4.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市监限提〔2026〕81号),证明当事人未履行查验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的合格证明文件和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5.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拍摄超过保质期的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售价标签照片,证明了本案货值金额为46元的事实。
6.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本局于2026年4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告字〔2026〕9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保质期是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食品的安全性可以得到保障,人们在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本案中,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进货时没有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没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和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未能如实向本局说明超过保质期的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进货来源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和附件2《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中关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类型的免罚条件中“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免罚条件,且该清单的说明中注明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当事人不适用首违不罚和轻微免罚。超过保质期的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的货值金额为46元且数量为20瓶的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本案不存在《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情形。参考《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的四个考量因素,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2000元;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大窑橙诺橙味果汁汽水20瓶(规格:330ml/瓶);
3.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2000元缴至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县财政局,财政收入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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