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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虾搞一下大排档饭店)

  • 日期:202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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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689


当事人:城口县虾搞一下大排档饭店(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EJ5LLF0X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成佩


2026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城口县高观镇后河路22号的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厨房进门左侧冰柜中从下向上数第一格中发现一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详细情况:标称产品名称:保鲜青花椒,规格:350克/包,数量:1包(已拆封使用),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制造商:重庆朗科花椒种植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0350011606088。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报本局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局依法调取相关证明材料,2026年4月1日对当事人经营者成佩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4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本局于2026年3月10日对当事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出具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强制〔2026〕312号),于2026年4月8日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于2026年5月7日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25年05月15日,经营者为成佩,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城口县高观镇后河路22号,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于2025年5月26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002291028032,经营项目为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荤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有效期至2030年5月25日。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保鲜青花椒作为食品原料生产青花椒味烤鱼用于销售。当事人在限期内未向本局提供超过保质期的保鲜青花椒的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案货值金额无法计算。当事人限期内未向本局提供用保鲜青花椒生产青花椒味烤鱼的使用、销售记录,无法确定保鲜青花椒保质期内和超过保质期后的使用数量,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强制〔2026〕312号)以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保鲜青花椒作为食品原料生产青花椒味烤鱼用于销售的事实;

3.本局向当事人出具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6〕80号)、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保鲜青花椒的合格证明文件和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本局制作的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6〕80号),证明本案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事实;

5.本局制作的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6〕80号),证明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本局于2026年4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告字〔2026〕8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原料保质期是食品原料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可以得到保障,人们在食用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后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本案中,当事人在从事餐饮服务时用超过保质期的保鲜青花椒作为食品原料生产青花椒味烤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限期内未能向本局提供涉案保鲜青花椒的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没有查验合格证明文件和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超过保质期的保鲜青花椒数量为1包(已拆封使用)且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其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本案不存在《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情形。参考《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的四个考量因素,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2000元;

3.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保鲜青花椒1包(规格:350克/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2000元缴至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县财政局,财政收入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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