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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峡贸易重庆有限公司)

  • 日期:202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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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5141

当事人:中峡贸易重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MABR74LF72                           

住所:城口县复兴街道和平村368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者:邓雨                                                                                    

20258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人员在中峡贸易重庆有限公司按抽样规则抽取了悠伽毛巾(检样:3条(商标:悠伽和图形,规格型号:34×76±2CM) 备样:2条(商标:悠伽和图形,规格型号:34×76±2CM);2025916日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5-51EC08023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530475)。检验报告显示:经检验,抽取的悠伽毛巾“纤维含量”“吸水性”项目不符合GB/T 22864-2020标准,依据《重庆市毛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918日,执法人员到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和平村368号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530475)、《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5-51EC080235),当事人于店内确认并签收。执法人员现场对抽检同批次毛巾进行检查,现场已无抽检同批次毛巾,执法人员已现场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异议的情况处置。

经查:当事人于2025312日从重庆华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处以8.9/条的价格共购进了10条涉案毛巾,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共计89元。20258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在在中峡贸易重庆有限公司按抽样规则抽取了悠伽毛巾(抽样数量为3条,单价24.8/条),该批次剩余7条悠伽毛巾于2025720日以单价24.8/条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城口县圣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计货值金额=2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验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证明对中峡贸易重庆有限公司抽样的事实;

第三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悠伽毛巾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1份、销货单据1份,证明上述涉案毛巾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第五组:供货商重庆华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第六组: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邓雨询问笔录1份、刘坤旭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截止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不合格产品已售罄且无法召回的事实。

本局于202511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罚告〔202514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工业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产品安全的主体责任,对店内销售的产品应该严格检查,切实做好产品安全风险防控。本案中,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违法行为,产品已销售,但未追回产品,裁量等级为一般。其情形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G001001031.产品已销售,但未追回产品;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5日到30日(含30日)。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作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编码:G00100103,裁量等级:一般):“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到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现责令你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作出如下决定:

1.罚款595.2元。

2.没收违法所得248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账号:31510101040000613)缴纳罚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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