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益智百货销售部)
- 日期:202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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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城口市监处罚〔2025〕132号
当事人:城口县益智百货销售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5UKKGT6R
经营场所:重庆市城口县明通镇大塘口
法定代表人:詹世培
2025年8月27日,接“南孚”注册商标权利人举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工作人员陈斌、黄闽随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城口县明通镇大塘口的城口县益智百货销售部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有2盒南孚电池待售,其中1盒涉嫌假冒南孚电池(南孚5号碱性电池共60粒,生产日期:2024.04)。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出具《鉴定证明(2025)南孚508159号》,鉴定结论为:上述南孚碱性电池经我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丰蓝”专用权的产品。与正品南孚碱性电池的主要区别:电池体上生产日期数字与正品电池存在差异;电池体上的字体、清晰度与正品存在差异。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10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经过收集证据、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本案于2025年11月4日调查终结。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27日对上述涉案南孚电池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城口市监强制〔2025〕58号),于2025年9月25日采取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城口市监延强〔2025〕58号),于2025年10月24日对全部涉案物品采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城口市监解强〔2025〕58号)。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1995年1月5日,营业执照名称为城口县益智百货销售部,主要从事出版物零售、百货、生活杂品零售等销售。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27日在当事人处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区摆放有标称生产厂家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且外包装印有“南孚”字样的商品:南孚5号碱性电池,共60粒,生产日期为2025.04。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南孚”商标,注册号为第40077373号,有效期自2020年7月14日至203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平板电脑用套;手机壳;耳机;电测量仪器;USB线;电源适配器;电插座;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南孚”商标在“南孚”电池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经福建南平南孚限公司授权委托的工作人员陈斌、黄闽对上述标识有“南孚”字样的商品的生产日期数字、字体、清晰度等进行现场鉴定,出具了《鉴定证明(2025)南孚508159号》,鉴定结论为:上述南孚碱性电池经我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专用权的产品。与正品南孚碱性电池的主要区别:电池体上生产日期数字与正品电池存在差异;电池体上的字体、清晰度与正品存在差异。当事人对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后出具的《鉴定证明(2025)南孚508159号》无异议。
当事人涉案批次南孚电池系当事人在开州一供应商处购进1盒,购进后摆放在门市货架上以5号电池2.5元/粒的价格销售。在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当天,该经营场所还剩余有南孚5号碱性电池60粒,所进批次南孚电池还未进行销售,故无违法所得。综上所述,本案的违法所得为0元,本案的货值金额为假冒南孚电池实际价格:2.5元/粒*60粒=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第二组: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城口市监强制〔2025〕58号)及《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558),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标识有“南孚”字样的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资料,证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为本案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第四组: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介绍信(2025)南孚2508025》《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等资料,证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的身份的事实;
第五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工作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2025)南孚508159号》,证明上述标识有“南孚”字样的商品确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11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城口市监罚告〔2025〕12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办案人员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标来源的行为。商标经申请并核准注册后为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属权利人所有,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销售的标识有“南孚”字样的商品经该权利公司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工作人员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的规定,构成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裁量因素部分,本案裁量因素主要考量违法行为持续情况、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等四个方面。从违法行为持续情况方面看,当事人于2025年7月购进上述南孚碱性电池,至本案2025年8月27日案发时,期间不到2个月,即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裁量等级为减轻(编码:P00100301);从违法行为危害程度方面看,本案涉及的侵权商品共60件,不足100件,裁量等级为从轻(编码:P00100302);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方面看,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权利人谅解但系初犯,且没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裁量等级为从轻(编码:P00100302);从社会影响程度方面看,当事人涉案商品尚未收到消费者反馈的质量问题或投诉举报到相关职能部门,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减轻(编码:P00100301)。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建议裁量等级为减轻。
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执法检查后就第一时间停止,未造成社会影响、也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积极配合调查,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处置工作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建议认定为一般风险等级案件。
本案违法经营额为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建议不予移送。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南孚5号碱性电池60粒;
2.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账号:31510101040000613)。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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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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