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乡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5〕59号
当事人:重庆乡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MAABUL866M
经营地址:重庆市城口县咸宜镇青龙村3组
2025年3月13日,收到投诉人投诉称:2025年3月2号在抖音平台商家店铺里购买到一斤香肠,“该商品是预包装食品”。一、违法产品执行标准:GB2730未标注产品类型,依据GB7718-2011第4.1.2.1和GB7718-2011问答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应当标注食品分类名称。二、商品未标注产品类型,依据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标注条码。三、法律法规应当标明其他事项。违法商品质量无从保障,严重影响食品安全,可能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而销售者应当对所售商品负责,对食品安全性承担责任,最终导致无法食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诉求:请你单位立即对违法产品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组织行政调解,化解争议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法赔偿一千元。
本局对该投诉内容按规定进行受理,于2025年3月17日,录入案源,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20日,根据投诉内容到位于重庆市城口县咸宜镇青龙村3组的重庆乡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无公司挂牌经营及生产痕迹,无产品库存。因本案案情复杂,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7日申请延长核查时间。
2025年4月20日,根据投诉产品标签上的内容,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城口县治平乡新红村3组的委托生产商城口县泽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见与12315平台编号为1500229002025031370637831的投诉中相符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城口县泽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云松订单”供货的3次发货订单,无涉案香肠的相关记录。
2025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询问中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局提交了书面的拒绝调解声明。本局于2025年4月28日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城口市场监管〔2025〕21号),并按照规定告知投诉人。2025年4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举报立案告知书(城口市场监管〔2025〕23号),并告知投诉人。自本局立案后,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的售卖香肠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调查过程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25年7月4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1年07月12日,主要从事动物饲养;食品互联网销售;酒类经营等。根据投诉人投诉内容,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售卖的香肠是自己加工生产的,但当事人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因此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当事人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了被委托方及其生产许可证号,而实际该批香肠是由当事人自己加工生产的,此行为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由于当事人此批香肠初衷为自己制作供自己食用,仅制作20斤,且对于此批香肠当事人仅仅只在网上销售一单(1斤),其余均为自己食用,故而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仅针对售卖的1斤,因此本案货值金额为:20斤×39.8元/斤=796元,违法所得:1斤×39.8元/斤=3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和受委托情况;
第二组: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和抖音销售订单记录证明当事人制作香肠的总量和将自己生产的香肠在抖音平台进行售卖(仅卖1单(1斤))的事实;
第三组: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事实;
第四组: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城口县泽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本局提取的“云松订单”的3次发货记录,证明城口县泽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乡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涉案香肠发货记录的事实;
第五组:城口县泽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不予追究重庆乡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冒用其厂名厂址责任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7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告字〔2025〕54号),当事人予以签收。本局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香肠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且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故意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39.8元;
3.罚款1011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10119.4元,违法所得39.8元缴至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县财政局,财政收入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缴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或者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