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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蜀九香老火锅店 )

日期:2023-09-07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3〕98号

当事人:城口县蜀九香老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C9Q4FK9D

住所(住址):重庆市城口县东大街7号附47号(自主承诺)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3年4月28日,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对城口县蜀九香老火锅店(以下简称“蜀九香”)店内的鹅肠开展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经检验被判定为甲醛项目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7月10日对蜀九香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覃超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8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蜀九香于2023年4月28日以50元/kg的价格购进了鹅肠5kg,购进鹅肠后,当事人将鹅肠清洗后,放置于冷藏柜内待售。在被我局抽样1kg鹅肠后,剩余的4kg鹅肠已销售完毕,至现场检查时,店内无该批次鹅肠剩余,也未接到因该批次鹅肠引起的投诉举报、消费纠纷等。

因涉案的鹅肠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取,属于餐饮环节,故货值金额以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5kg*60元/kg=300元,违法所得为5kg*(60元/kg-50元/kg)=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食品专项抽检任务委托书》打印件、重庆海关技术中心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资质证书的打印件,证明检测机构及检验人员资质;

第三组:本局制作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鹅肠所有权、管理权属于当事人的事实;

第四组:重庆海关技术中心下发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SBJ23500000806030853ZX)、鹅肠的《检验报告》(No:4423001413)和重庆海关技术中心抽样过程中填写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SBJ23500000806030853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SBJ23500000806030853ZX),以及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涉案鹅肠经抽样送检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且现场无剩余的事实,证明涉案鹅肠涉案货值金额、涉案违法所得的相关情况;

第五组: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4423001413)、食品整治办[2008]3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和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证明造成样品中不合格原因的甲醛是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8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告字〔2023〕95号),当事人予以签收。本局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关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在经营门店内销售含有甲醛的鹅肠,且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物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在《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渝市监发〔2021〕136号)中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范畴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2023年4月28日被抽检后,该批次鹅肠当日已售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涉案鹅肠虽全部销售但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在被告知抽检不合格后,当事人及时整改,更换了鹅肠供应商,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我局后期组织跟踪抽检,抽检结果合格;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未收到因该批次鹅肠引起的投诉举报和消费纠纷。综上,当事人已完成整改,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0元;

3.罚款29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29050元缴至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县财政局,财政收入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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