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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君阁大药房城口县***药店)

日期:2023-06-15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字〔202366

当事人:桐君阁大药房城口县***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5UQKFN3D

住所(住址):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友谊社区沱溪河公租房建设项目1幢第12号门市

20232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桐君阁大药房城口县***药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药房销售货架上摆放有快胃片、抗宫炎片、阿托伐他汀钙片、愈酚喷托异丙嗪颗粒、灰黄霉素片等5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并与其他合格药品存放在一起进行销售,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药品予以扣押,2023228日本局进行了案源登记,并指派执法人员王作宪、潘经伟进行核查。因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202333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国药控股重庆万州有限公司、重庆三源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过期药品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等,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当事人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药品的进销数量、进销价格、货值金额及未销售且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认为,零售药房应当销售合格的药品。当事人销售的药品超过有效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自由裁量理由: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渝市监发〔2021136号)中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范畴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涉案金额较少,同时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在调查取证阶段积极配合,主动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结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二)项、(四)项和(五)项、《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七)项和第十条(五)项的规定,同时综合考量《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本)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的四个考量因素(该裁量基准未列明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无完整销售记录的裁量情形):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上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裁量为从重;从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上考量,因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销售,裁量为减轻;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上考量,当事人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裁量为减轻;从社会影响程度上考量,当事人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销售,也未产生其他社会影响,裁量为减轻,结合上述四个考量因素,其中3个考量因素为减轻,1个考量因素为从重,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同时当事人能积极认识到自身错误并设置了不合格药品柜以避免再发生类似问题。综上所述考量情形,建议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本),建议裁量等级为减轻(编码:Q00100301)。对当事人无完整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涉案5类药品,处13000元罚款。

2.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处置工作规则》的要求,对本案的执法办案风险,办案人员认为为一般风险等级,原因如下:一是本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执法活动,当事人在本局办案过程中也积极配合本局的执法工作;二是涉案5类药品超过有效期后并未使用。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处置工作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建议认定为一般风险等级案件。

3.涉案货值较少的认定。《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则所称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是指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000元或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本案涉案药品货值金额104元,无违法所得,故认定涉案货值较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1.没收涉案药品快胃片1瓶,灰黄霉素片1瓶,抗宫炎片1瓶,阿托伐他汀钙片1盒,愈酚喷托异丙嗪颗粒4.5盒;

2.罚款13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账号:31510101040000613)缴纳罚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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