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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口县苟**百货经营部)

日期:2023-04-13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口县苟**百货经营部)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字〔202331

当事人:城口县苟**百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5UNP760K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21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城口县苟**百货经营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发现位于店内散装称重区陈列待售的逗吃嘴牌00后(风味面制品)、逗吃嘴牌90后(风味面制品),涉嫌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城口市监坪坝强制〔20227号)附《财物清单》(渝城口市监坪坝(20227号),对涉嫌超过保证期的物品进行扣押,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收《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签定了送达回证。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经查,城口县苟**百货经营部开办于20156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陈列待售的商品进行检查,检查发现位于店内散装称重区的逗吃嘴牌00后(风味面制品),生产厂家:山东京巴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61日,保质期180天,至检查当日已过期7天,待售数量:4.23kg,规格:散装称重,进货价格:13.6/kg,销售价格:15.2/kg;逗吃嘴牌90后(风味面制品),生产厂家:山东京巴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61日,保质期180天,至检查当日已过期7天,待售数量:2.87kg,规格:散装称重,进货价格:13.6/kg,销售价格:15.2/kg。上述过期物品的货值金额为15.2/kg×4.23kg +15.2/kg×2.87kg =107.92元,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近段时间的销货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超过保质期食品实物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共计27.1kg的事实;

4. 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陈列待售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为107.92元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20233 2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告字〔2023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性质和理由: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在本案中当事人未履行该项职责,致使超过保质期食品处于待售状态,从而对消费者食品安全构成威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M00100501,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逗吃嘴牌00后(风味面制品)4.23kg、逗吃嘴牌90后(风味面制品)2.87kg

2.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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