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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1150022971162344XR/2026-00013
  • [ 发文字号 ] 渝城农(动防)罚〔2025〕9号
  • [ 发布机构 ] 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食品药品监管
  • [ 成文日期 ] 2026-02-28
  • [ 发布日期 ] 2026-02-28
  •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 有效性 ] 有效

渝城农(动防)罚〔2025〕9号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日期:2026-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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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农(动防)罚〔20259

当事人:城口县卓家坪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29MAAC9T098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卓志政
住所(住址):城口县高观镇东升村
275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427日,本机关在处理袁开华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中发现,2025423日当事人在未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向袁开华销售了一批仔猪,该批仔猪共12头,货值总金额为13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427日,对袁开华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城口县卓家坪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袁开华销售仔猪的事实。

2、202559日,对卓志超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城口县卓家坪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袁开华销售仔猪,该批仔猪未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该批仔猪货值金额为13150元的事实。

3、202559日,城口县卓家坪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202559日,卓志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养殖场管理员身份。

5、202559日,执法人员拍摄的袁开华向城口县卓家坪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买猪款图片,证明该批猪货值金额。

本机关于2025623日向当事人城口县卓家坪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城农(动防)罚告〔20259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该批仔猪来源清楚,畜禽标识齐全,临床检查健康,本机关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
131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城口县政务服务中心统一收费窗口(地址: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43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0627日  

                       

                                

                             

本机关认为:

                                   

依照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印章)

2025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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